《著作權法》修法回應
大法官釋字第804號:盜版光碟不再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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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92年修法後,如非法重製著作的載體為「光碟」,則此種犯罪類型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且有加重處罰規定。然此種以著作載體區分法定刑與非告訴乃論罪之規定,在110年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4號後,已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為回應大法官解釋並檢討現行法規定,並且立法院於111年4月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同時也為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做協商準備。

釋憲緣由

    釋字第804號的聲請人有五人,包含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官,於審理案件過程認為《著作權法》以光碟載體區分刑度(加重處罰)、非告訴乃論罪之設計有違憲之虞,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著作權法》有關非法重製「光碟」之相關罰則及非告訴乃論之規定(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1條第3項及第100條但書)相關法律問題,送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以下先臚列111年4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1條第3項:「意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1-1條第3項:「犯前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釋字第804號:非法重製光碟之相關罰則規定合憲,然有依現況檢討修正必要

   

110年5 月 21 日,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此議題認為立法者於著作權法92年修法時,考量以光碟進行非法重製是當時侵害著作權中重製權之主要類型,且因臺灣早期夜市販賣盜版光碟問題猖獗,嚴重危害著作權產業者的權益,因此於一般非法重製行為之處罰外,針對以光碟為著作載體之行為,另增訂加重處罰,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所採取的分類跟差別待遇和規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因此並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
    然而,大法官在理由書第23段最後也指出,因為科技日新月異,光碟已經不是常見的儲存媒介,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著作權法111年修法重點

    此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105年起為準備就《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協談做出準備,提出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大法官釋字804號見解,及加入CPTPP時程,部分修正草案已於同年4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修正重點簡述如下:

將侵權情節重大之非法數位盜版、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同時也將前述「情節重大」的要件定義為同時具備「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及「造成權利人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損害」(修正條文第100條)。

配合上述第100條之修正,刪除有關非法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加重刑則規定,盜版光碟回歸適用一般非法重製、散布罪之刑責規定;也配合刪除相對應之沒收、沒入規定(修正條文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第98-1條)。

施行日期將因應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由行政院另行定之(修正條文第117條)。

盜版光碟回歸一般數位侵權認定

    隨著現今電腦科技日新月異,民眾生活型態也逐漸改變,網際網路、雲端傳輸等各種數位資訊已為現下主流資訊傳遞方式,透過網路數位傳輸無國界的特性,各種訊息、著作均可輕易地到達全球任何一個角落,非法複製創作人心血變得更加快速且容易,侵害程度遠比起過往的盜版光碟嚴重許多。倘若著作權法仍將過時的「光碟」載體作為衡量加重處罰、非告訴乃論之標準,卻對現下最為流行且侵害情節嚴重的數位傳輸論以一般性罰則,前後相比顯然有輕重失衡之情況。因此本次著作權法修正條文刪除了僅以著作載體「光碟」之區分標準,回歸一般數位侵權認定,並將「數位格式」且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作為非告訴乃論之事由(亦即如盜版光碟符合情節重大要件時仍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具體回應了大法官釋字804號解釋要求立法單位適時檢討現行規定,與時俱進地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

Reference

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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