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面上有許多標榜「含藥」、「藥用」的化粧品及清潔產品,實際上並非藥品,該等標示容易誤導消費者認為商品具有醫療效果。有鑑於此,立法院於108年5月修正通過《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將原「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明定相關業者不得在化粧品廣告中宣傳產品涉及醫療效果,未來「藥用」、「藥粧」等字詞不得出現在品名及標示中。
修法後,衛福部食藥署隨即於108年5月30日公告訂定「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並於109年8月6日公告廢止「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因應法規變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9年11月修正「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產生的影響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原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自110年1月1日起將不再核收申請,未來相關安排如下:
- 欲指定使用於第5類「盥洗製劑、鬍後水、洗髮精、口腔洗淨劑」商品:
- 歸屬於藥品,應表明為「醫療用」;
- 商標實際使用時,需注意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及公告。
- 原註冊指定使用於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
- 不得再使用「含藥」字樣的商品名稱;
- 商標實際使用時,如符合現行法規「特定用途化粧品」分類,並申請查驗登記者,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註冊指定使用於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等商品之商標,真實使用的認定標準則調整為:
- 除了要符合「特定用途化粧品」的使用情形,也將參酌商品於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進行判斷;
- 商標實際使用於「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商品,則與註冊指定商品具同一性,將不影響(註冊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範圍之認定。
(二)修正後第5類「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組群分類及應檢索商品及服務的範圍,應參考「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備註。
(三)已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之商標,與第3類「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小類組所有商品、「人體用清潔劑」小類組所有商品及「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組群所有商品,仍屬於互相檢索範圍,提醒相關業者應避免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造成消費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