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水瓶能註冊商標嗎?

image_print

緣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就其「真我香水瓶(J’adore)」立體商標(下稱系爭dior香水瓶商標),依據馬德里協定等規定,向中國等提出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惟該申請案遭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駁回,案經迪奧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歷經一、二審均遭致判決敗訴,迪奧公司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評委除未採納迪奧公司為證明系爭商標為立體商標之證據有誤外,亦認應重新審酌迪奧公司所提證據,特別是系爭商標於1999年進入中國市場至今,一直使用系爭商標之設計行銷販售,且迪奧公司就系爭商標已投入過億元之廣告宣傳費用,業經中國媒體廣泛報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認可,該些證據皆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中國經過長時間廣泛使用,已取得顯著性,故於西元2018年4月26日,廢棄一、二審法院判決,並判命商評委重新做出復審決定。

 

何謂「顯著性」?

商標必須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顯著性」(亦即台灣商標法所稱「識別性」),始能取得註冊保護,惟相較於傳統平面商標,立體形狀要具有顯著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因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聯,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

從而,在立體商標既有識別性之考量而不易取得註冊的前提下,台灣實務如何認定立體商標具有識別性?

 

案例一:

.jpg「雪肌精(3D MARK)立體商標經申請人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自1984年進入台灣市場後即長期廣泛使用,且年銷售量逾3億元,榮獲2010年9月號之美人至雜誌報導為台灣基礎保養品熱銷TOP5,且申請人30年來持續宣傳系爭商標產品,於台灣台視、中視、華視等無線電視台,暨東森、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此外,申請人亦於全台各大百貨公司、藥妝商店等鋪貨銷售,甚而於1999年即在多國取得註冊證,凡此證據均顯示系爭商標因申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認是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申請人,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案例二:

eos

「eos球型立體圖樣」商標經申請人美商伊歐詩有限公司自2011年進入台灣販售系爭eos護唇膏,至2014年已銷售多達41萬多顆,且於全台統一超商7-11等各便利商店統計數9.120家便利商店鋪貨銷售,並提出其就系爭商標於2014年投入廣告費用多達數百萬元,並在著名美國影集「花邊教主」投入置入性行銷,使相關消費者得以知悉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係申請人,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彙整上述台灣商標審理實務可知,立體商標欲取得識別性之重點:

  1. 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例如迪奧公司自1999年即進入中國市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日商‧高絲自1984年即開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等。
  2. 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佔有率,類如美商伊歐詩在台銷售高達41萬多顆系爭商標護唇膏、日商‧高絲銷售系爭商標商品高達三億元等。
  3. 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例:迪奧公司就系爭商標已投入過億元之廣告宣傳費用、日商高絲於台灣無線、有線各大電視台播放廣告等。
  4. 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例如美商伊歐詩在台統一超商共9,120家鋪貨銷售、日商高絲於全台各大百貨及藥妝店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綜上所述,立體商標因存在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等先天不易取得識別性之條件,而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為取得識別性,申請人就立體商標後天使用之證據累積將成為得否取得註冊之重要關鍵。

 

 

如有任何疑慮,歡迎與本所聯絡!

 

法務商標暨海外事業務部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Reference Links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