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商標權人面對廢止程序,由於商標權人應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之使用證據,如何證明字註冊後就指定商品或服務有繼續性之使用,本判決撤銷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關鍵點如下:
(一) 照片、海報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資料之認定
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不到 1 個月之期間,即提出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實物及門市展示照片,顯非臨訟製造一蹴可幾。又經證人證稱其作手錶生意已 20 餘年,86 年間即向原告購買手錶,系爭商標之手錶於 102 年 有經銷合約,一直都有陳列販售系爭商標之手錶,現店內剩下幾支系爭第14類: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商標之手錶。經本院拍照存卷可按,其中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與原告前開提交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手錶實物照片其中之 2 款手錶款式相同,益證原告前開舉證非虛。
(二) 統一發票未載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之證據
至統一發票依其記載格式,係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額,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並無須記載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且原告經營鐘錶批發、製造、修理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其批發販售各類手錶之價格非比名牌手錶,是就其批發之手錶,於統一發票未逐一列明各次交易之各式手錶之商品編號,洵與其交易物品之價格、交易型態無違,亦非異於常態。
Reference Links
- 智財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書
- 圖片來源:同上